恶意抢注商标被无效后 权利人申请注册是否还需“隔离期” ---关于商标法第50条的适用问题
一、案例简介
A公司恶意抢注B公司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B公司对A公司抢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并同时就该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因B与A公司抢注商标近似被驳回,B公司申请复审。评审经审理认为A公司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宣告A公司注册商标无效。该评审裁决经法院二审判决维持。评审根据法院生效判决认为A公司抢注商标已无效,对B公司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并核准注册。现A公司认为其商标无效后未满1年B公司商标即获准注册,违反商标法第50条规定。
二、《商标法》第50条设置商标注册“隔离期”
商标法第50条规定,注册商标被撤销,被宣告无效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宣告无效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该条规定源于1993年商标法第32条及2001年商标法第46条规定即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或者期满不再续展的,自撤销或者注销之日起1年内,商标局对该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即为被撤销或注销的商标设置了1年“隔离期”,疫情期间设置隔离期是为防止病毒传播疫情蔓延,注册商标注销或撤销后设置隔离期是为了防止混淆误认。
1年“隔离期”的立法宗旨是,消除此时期内因合法注册商标权利消亡,但其知名度或标识该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尚存于市场,若立即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核准相同近似商标注册,致二者在市场上并存所导致的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可能性。
三、1年“隔离期”适用的除外情形
(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不适用第50条的规定基于上述立法宗旨,对于注册商标被注销或非因三年不使用被撤销未满1年的,适用商标法第50条对相同近似商标的商标注册申请不予核准注册,笔者不持异议。对于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无设置1年隔离期的必要,不宜再适用商标法第50条规定。首先,基于三年不使用被撤销的注册商标,由于其注册人已连续三年没有使用该注册商标,市场上亦不存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因此并无隔离之必要。其次,1993年商标法实施细则第30条曾规定,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本实施细则第29条规定(三年不使用)撤销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不受《商标法》第32条规定的限制。2013年商标法修改时,仅简单的将2001年商标法第46条修改替换为现行第50条规定,明显疏漏了原有除外规定。
(二)因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的商标不适用第50条对于注册商标尤其是因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被宣告无效未满1年的,笔者认为适用商标法第50条不予核准在先权利人相同近似商标注册申请有悖立法宗旨。实践中,在先权利人在对囤积或恶意抢注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同时为维持自身合法权益,就其自身商标提出商标注册申请。若按现有审查标准,将导致一系列不良后果:
其一,恶意注册商标本就不该核准注册,被宣告无效后其效力也是自始无效,其在先使用行为亦为违法使用,难以产生对抗他人商标的一定影响的效力,因此其与在先权利人的商标注册申请理论上并不存在市场并存期。若按现有审查标准,给恶意注册商标1年隔离期,不仅在先权利人合法商标注册申请得不到及时授权,且助长囤积或恶意注册商标侵权商品或服务的市场销售行为,与目前严厉打击囤积和恶意注册趋势相悖,于法于理皆不合,还可能引发大量在先权利人的信访投诉。
其二,在先权利人因无法判断其商标注册申请可能获授权的时间,将导致其为维护合法权利而不断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徒增在先权利人负担。
其三,若按现有审查标准,极可能导致在先权利人的在先申请被驳回,而其他主体在后申请核准注册,从而引发后续一系列商标权属争议。
其四,若执行现有审查标准,将导致大量评审案件在后续行政诉讼中面临败诉后果;
其五,司法审查中通常亦不考虑1年隔离期,对援引无效商标被驳回或不予注册商标判决我局重裁。若执行现有审查标准,将导致法院生效判决裁定无法执行,有损依法行政的形象。
据此,笔者建议:
一是后续修法时修改商标法第50条相关规定。建立经生效裁决认定确属恶意抢注的商标可裁定直接移转至真正权利人名下的相关制度。;
二是尽快修订关于商标法第50条适用的审查审理标准;
三是目前对涉及商标法第50条情形的商标注册申请,在注册审查、异议和评审审理中应按照申请在先原则予以审查审理,不再援引权利消亡商标予以驳回或不予注册,并在后续注册公告环节中待引证商标注销、撤销或无效满1年后再予以注册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