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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一、主题:

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判断

二、基本案情

佛山市顺德区华申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佛山市易豆科技有限公司侵害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

一审: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2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2019)最高法知民终804

小智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9、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专利申请日为20139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326日。本案中,小智公司请求保护权利要求1

华申公司制造、销售、许诺销售华迅仕牌电热水壶,易豆公司销售、许诺销售华迅仕牌电热水壶。

原告小智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

1、华申公司停止制造、许诺销售和销售、易豆公司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害ZL201320602436.9号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

2、华申公司、易豆公司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专用制造设备;

3、华申公司、易豆公司连带赔偿小智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费用合计150万元;

4、华申公司、易豆公司共同负担诉讼费用。

二审期间,华申公司、易豆公司提交US1984047A号专利公开文本(以下称为047A专利)及翻译件证据,该专利申请公开于19341211,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使用的是现有技术。

三、争议焦点

一审中主要争议焦点在于:

1、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否现有技术;

2、华申公司、易豆公司的责任承担。

二审中争议焦点问题是:

现有技术抗辩的主张能否成立。

四、审判

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方案

1.一种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用在泡制装置中,其特征在于,所述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包括:盖体,安置于所述泡制装置的顶部开口中;提钮,设置于所述盖体的上表面侧;泡制物容器,用于容置泡制物,设置于所述盖体的下表面侧;升降轴,设置为穿过所述盖体,并且所述升降轴的一端固定于所述泡制物容器,所述升降轴的另一端固定于所述提钮;以及卡夹组件,设置在所述盖体中,所述卡夹组件的一端固定到所述盖体上,另一端沿径向弹性压靠在所述升降轴上,使得所述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夹组件与现有技术描述的轴保持件虽然最终都是通过升降轴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但被诉侵权产品实现该技术效果的前提手段是卡夹组件的一端(另一端固定在盖体上)沿径向弹性压靠在升降轴上,而现有技术相应的技术手段是轴保持件以过盈配合的方式套设在升降轴上。两者的相应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被诉侵权产品的卡夹组件的相关技术特征在现有技术中没有得到全部披露,故华申公司提出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判决:

1、华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生产、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9、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易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许诺销售和销售侵犯专利号为ZL201320602436.9、名称为泡制装置及其泡制物容器升降结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3、华申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智公司经济损失250000元;

4、易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小智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

5、驳回小智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认为: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夹组件结构特征与047A专利相比,047A专利说明书以及附图1明确记载,扁平弹簧29设置在中空部件25上并带有适于与主轴26中的凹槽28配合的小突起30,且中空部件25位于盖子5及其延伸部分6之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卡夹组件主要由弹簧和弹珠构成,弹簧一端抵住盖体,另一端通过弹珠和连接块抵住升降轴,整个结构位于盖体内部。由上可见,1.二者的卡夹组件结构均位于盖体内部;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弹簧、弹珠式卡夹结构与现有技术的弹片、突起式卡夹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属于能够直接替换的惯用手段,所属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根据需要选用不同的弹性元件及其对应的结构。3.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升降轴能够在施加外力的情况下滑动,并在释放外力的情况下保持定位,这是由于弹簧、弹珠在盖体和升降轴之间产生的压力所带来的摩擦力大于对应的重力所致。虽然047A专利未明确记载其弹片在调节位置的凹槽28对应位置之外能否实现升降轴的固定,但所属领域技术人员很清楚,在选择合适弹性的弹片以及合适摩擦系数的接触面的情况下,完全能够实现摩擦力大于对应的重力。因此,在二者的卡夹组件结构并无实质性差异的情况下,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升降轴保持定位的功能与047A专利同样无实质性差异。

综上,上述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047A专利方案中的相应技术特征均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华申公司、易豆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不构成侵犯专利权。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法庭判决:

1、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9)粤73知民初62号民事判决;

2、驳回浙江小智电器科技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五、要点分析

1、在进行现有技术抗辩的判断时,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与专利权保护范围无关的技术特征无需考虑。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某一技术特征,与一项现有技术方案中相应的技术特征对比,若二者存在区别,但该区别仅仅是本领域中可直接置换的惯用手段,则二者无实质性差异。

2、专利权纠纷中,专利权的效力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查范围,故主张涉案专利不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沪公网安备 31011502019128号